《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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